2008年1月4日 星期五

賣家kenlakenla以妨害秘密罪警告我移除網頁

前情提要1請見 http://tapli.blogspot.com/2008/01/kenlakenla.html
前情提要2請見 http://tapli.blogspot.com/2008/01/kenlakenla-2.html
kenlakenla不希望人家給他負評,但是他卻毫不在意的給別人負評
他只要跟露天要求把的負評修改成普通評價,也懶得理這件事
但是kenlakenla就是要把事情複雜化,硬要用法律來解決,那不是也可以告kenlakenla商品不實之類的嗎?!
而且為什麼要一直引用妨害秘密罪,而不是毀謗之類的
因為說的都是事實,也有東西可以證明,kenlakenla根本沒有立場
所以kenlakenla只能用這種避重就輕的法律條例來混淆焦點,試圖隱藏對他不利的消息
不過法律就是這樣,會玩的人會贏,我沒讀過什麼書,當然也不懂什麼妨害秘密罪之類的條文
就我的認知,秘密通訊自由不應該是無限上綱的,查過條文,雖然看不太懂
不過應該不能算是無故吧?!要保護我的拍賣名譽(很幼稚的理由,不過事情就是kenlakenla以負評的手法想保護他的拍賣名譽而產生的)
如果不公佈跟他之間的訊息,別人怎麼知道他給的負評是有理還是無理
況且拍賣平台本來就會用EMAIL發送系統訊息,雙方都會有紀錄,哪可能竊取跟造假
另外,照kenlakenla的做法
.回答完問題之後就把問與答的公開訊息刪除
.只用Email跟平台提供的悄悄話功能
這樣不就全部變成秘密通訊了嗎...那出了問題該怎麼辦?
按照憲法來看,拍賣平台似乎也沒有法律權力可以觀看,怎麼證明誰對誰錯?
以下內容引用自 http://lawblog.ilf-tw.com/read.php?28
刑法第315條之一【妨害秘密罪】中的『無故』
[雷陣雨 September 3, 2006 23:26 by 陳正一 ]
按本條併本章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人民之秘密通訊權與隱私權,此一權利應認為憲法第十二、二十二條所涵蓋,亦有釋字第二九二、二九三號可供佐考。

本條與前條及後條所規範者,乃指無正當理由,而有妨害或侵害他人為私人間書信往來、言談、活動之行為。是以,在構成要件上,必須缺乏行為正當性,始有構成要件之該當。

至於利用工具或設備而為窺視、竊聽者,本身是否為當事人之一,則非所問。

換言之,若有正當理由者,則可《阻卻構成要件該當》(非阻卻違法)。例如,屢受他人電話恐嚇,而私下於自己電話加裝錄音設備者。

綜合來說,本條之構成要件應解為,無正當理由,以一行為侵害他人隱私權。若有正當理由或非利用工具而犯之,則無本條之適用。

常見行為,併其說明如下:
1.甲寄發私人書信予乙,乙將之留存。
雖書信僅為甲對乙之秘密訊息傳遞,但客觀認知上,足認甲應知乙未必刪 除該書信,且本書信之存在,亦非基於乙之主動行為而產生。是以,不成立本罪。

2.甲乙間之私人活動,甲在未經乙同意下,私下錄影、錄音。
雖甲為此私人行為之當事人,但依本條第二款之文字解釋,仍屬違法。

3.甲乙間之私人活動,甲以希望日後懷念取得乙同意而紀錄,但甲嗣後擅自 對外公開。(乙非受詐騙)
僅就本條言,由於僅處罰紀錄之行為。因此,既然紀錄為乙所同意,則甲紀錄並未違法。至於甲嗣後所為之公開行為,若有牽涉其他法律,則依律處斷,否則,乙僅得以民事侵權行為或有侵權之虞訴請制止( 援民18之法理 )、回復之,若有侵權事實,並得為民事求償。

4.甲於家中電話裝設錄音機,並常態紀錄家中所有打入、撥出之電話。
首先,若錄音設備啟動之前,已明確令受話人知悉本次對話內容已被紀錄 ,則可推定受話方同意;反之,則屬違法。
比較麻煩的是,如果對話雙方並非甲本人,而係甲之家屬丙與他人乙。則又分很多情況。

A.錄音設備本身會自動告知通話雙方,本次通話已被紀錄者,同前,視為雙方同意,阻卻構成要件該當。

B.錄音設備無此功能,且甲亦未告知家屬者,違法。

C.錄音設備無此功能,但甲有告知家屬,但家屬未告知對方者,........
天知道怎麼辦......若純就法理來說,其實很好推,只是有點扯就是了。

如果的認知跟法律不同,那...也認了

1 則留言:

匿名 提到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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